裁判文书丨苏05民初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05民初号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三丁目1番1号。

授权代表:松本伦宜,知识产权第二部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劭君,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倩,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梁山县杨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南路号高力汽博城G区1幢-号。

经营者:王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荔萍,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喜霞,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与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浒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以下简称丰民汽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水浒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该裁定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生效。本案于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普利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邵君及关倩、被告水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被告丰民汽配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荔萍及石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利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福力思通FULISITONG”/“福力思通”/“FULISITONG”字样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福力思通FULISITONG”/“福力思通”/“FULISITONG”字样的产品;(2)销毁专门用于生产带有“福力思通FULISITONG”/“福力思通”/“FULISITONG”字样、产品的模具或其他生产工具;(3)删除任何带有“福力思通FULISITONG”/“福力思通”/“FULISITONG”字样的宣传内容;2、判令被告水浒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下文所指金额均为人民币)以及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元,被告丰民汽配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全球知名的轮胎制造商,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自年设立,发展至今已经成为享誉世界的跨国公司,销售区域遍布全球个国家,是世界上最大的轮胎制造厂商之一。原告在中国轮胎业务不断扩大,构筑了中国总部、四处生产基地、一处培训中心、二处研发机构,涵盖生产、管理、销售、研发机能的经营体系。原告在第12类与轮胎相关的商品上同时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号“”注册商标、第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年,被告水浒公司申请了第号“”商标(本段简称福力思通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高行(知)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福力思通商标与普利司通商标构成近似不应核准注册,该判决还明确被告水浒公司无权在轮胎产品上使用福力思通商标。但被告水浒公司仍在继续使用该福力思通商标,体现为:(1)水浒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使用了福力思通商标,且在公司简介页面称其主要产品有“水浒”和“福力思通牌农用系列和摩托车系列轮胎”;(2)水浒公司在年11月10日再次尝试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第号福力思通商标,覆盖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充气轮胎等,该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3)原告于年8月31日在被告丰民汽配处购买到了带有福力思通商标的轮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福力思通商标与普利司通商标共存于轮胎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经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水浒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也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故民丰汽配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应当依据其销售情节与水浒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水浒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水浒公司申请的“”商标提出的异议,在年12月16日才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说明“”是否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本身存在争议。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水浒公司不存在侵权的问题。2、被告只是将“福力思通”用于摩托车轮胎和农用三轮车轮胎的生产,而原告的“普利司通”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摩托车轮胎和农用三轮车轮胎,而是汽车轮胎,该两者不属于相同商品。即水浒公司并没有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3、被告水浒公司已经在年12月20日因环保问题被关停,此后不存在侵权行为。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水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民汽配辩称:1、同意被告水浒公司的答辩意见。2、即便涉案产品侵权,丰民汽配销售的产品系水浒公司正规生产和销售,支付了合理对价,丰民汽配无需承担侵权赔偿,与水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诉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相应证据均围绕本案争议。故本院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信息及其知名度相关事实

普利司通公司系注册于日本国的企业,成立于年,主要经营汽车轮胎及一般用途橡胶制品、汽车组建制品等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普利司通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后,就先后在与轮胎相关的商品上取得了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1、年4月1日申请的第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码头护舷材、轮胎、内胎、船舶护舷材料,有效期经续展至年12月29日;2、年11月11日申请的第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轮胎(车辆用)、内胎(车辆用)、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自行车轮胎、汽车用轮胎、汽车(车辆)、船舶、车辆用方向盘、自行车轮子,有效期经续展至年7月20日。

自年起,普利司通公司及其子公司先后在中国的天津、沈阳、无锡、青岛、惠州等地设立关联企业,从事轮胎及其配套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普利司通公司并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上述关联企业使用于轮胎产品相关经营活动。根据普利司通公司提交的系列经销合同,其“”、“”产品在中国大部分省市销售。根据普利司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中国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带有“普利司通”或“Bridgestone”商标的轮胎产品,自年起,在中国的每年销量达14亿元以上,且逐年增长,年已超过35亿元。

根据普利司通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其与其关联企业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包括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和产品的宣传、推广。包括:1、在《车迷》、《搏》、《汽车与你》、《中国汽车画报》、《轿车情报》、《车主之友》、《汽车之友》、《汽车族》、《车王》、《人民日报》、《新民晚报》、《羊城晚报》、《北京晚报》、《沈阳日报》、《无锡日报》、《南京晨报》、《半岛都市报》、《每日新报》、《今晚报》、《都市快报》、《体育周报》、《中国消费者报》、《新民周刊》、《时尚先生》等报刊和杂志上长期刊登广告;2、在全国各主要城市的街道、交通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发布广告;3、印制大量宣传册用于参加汽车工业展会等商业活动。普利司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产品先后在中国获得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调查百家优秀企业”、“中国汽车服务金手指年度最佳轮胎供应商”、“最具核心竞争力的在华跨国企业”等荣誉。普利司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取得的荣誉也先后为《中国工业报》、《经济日报》、《第一财经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轮胎工业》、《中国橡胶》、《中国汽车界》等上百家报刊、杂志所报道。

“”、“”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为中国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包括: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年11月24日作出的()商标异字第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局认为,普利司通公司的引证商标“”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的“”(BSBRIDGESTONE)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第号异议复审决定书。商评委认为,普利司通公司第号“”具有知名度,青岛景祥橡胶有限公司在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申请的被异议商标第“”商标与之共存将引起消费者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3、商评委年10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第号异议复审决定书。商评委认为,普利司通公司第号“”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浙江奥利胶管有限公司在第17类绝缘材料商品上申请的被异议商标第号“”商标,尽管与第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一类别,但两者读音完全相同,使用在绝缘材料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普利司通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浙知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普利司通公司的“”、“”商标属于臆造性商标,本身显著性很强,且具有极高知名度,普利斯帝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BRIDGESTELL”、“普利斯帝”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普利斯帝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普利斯帝公司以与“”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使用字号。

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

水浒公司成立于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万元,经营范围为轮胎的生产、销售。水浒公司于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了第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轮胎、汽车内胎、车辆用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该申请经初审并公告,普利司通公司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就普利司通公司的异议作出()商标异字第号商标异议裁定,认定为异议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普利司通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议申请。商评委于年11月25日作出()第号《关于第号“福力思通FULISIT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号“”商标相比较,在构词特点、呼叫、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似,共存于车辆轮胎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水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水浒公司的诉讼请求。水浒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福力思通”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而“福力思通”与“普利司通”均无固定含义,发音和整体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的区别,非其显著部分,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年11月10日,水浒公司又以相同的“”标识在第12类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轮胎、充气外胎、充气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自行车、脚踏内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该商标注册申请现查询结果为“商标无效”。

年6月12日,普利司通公司委托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向水浒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水浒公司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使用“福力思通”/“FULISITONG”字样或者与其近似的字样,撤回第号“”商标申请,并不得再次申请任何“福力思通”/“FULISITONG”商标或其他与“普利司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律师函于年6月16日被签收。但水浒公司未予回复。年10月20日,水浒公司再次以“”标识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该申请查询结果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

年10月20日,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受普利司通公司委托,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提出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当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会同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委派人员董晶萍在公证处电脑上浏览了水浒公司官方网站(“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是碧

附件一:证据目录

原告普利司通公司证据:

1、第号“普利司通”商标注册证;

2、第号“Bridgestone”商标注册证;

3、原告于年6月12日向被告水浒公司寄出的律师函及其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

4、()高行(知)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

5、第号“福力思通FULISITONG”商标信息;

6、()沪闵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

8、第号“BIGSTONE”商标查询信息及第号“BIGSTO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9、第号“普力斯通PULISITONG”商标查询信息及关于第号“普力斯通PULISIT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0、“BSBRIDGESTONE”商标异议裁定书;

11、(7)杭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12、()浙知终字第86号判决;

13、普利司通中国公司出具的关于“普利司通”及“Bridgestone”品牌轮胎产品在中国销售情况的声明;

14、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列表及其企业信用信息;

15、普利司通中国公司与国内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

16、原告与其中国关联方签订的许可合同;

17、普利司通中国公司出具的关于“普利司通”及“Bridgestone”品牌轮胎产品在中国宣传投入费用的声明;

1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NLC-GCZM-);

19、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NLC-GCZM-);

20、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8-kjzx-lwcz-);

21、原告相关报导;

22、带有“普利司通”/“Bridgestone”商标的报纸广告;

23、(7)京国证民字第号公证书;

24、原告在中国的产品宣传册及有关合同;

25、原告关联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26、带有“普利司通”/“Bridgestone”商标的户外广告照片;

27、普利司通获奖的报导、照片;

28、原告在中国参加的活动相关文件;

29、普利司通的百度百科词条;

30、原告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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